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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JCXT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DMZY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作者:唐湘凌 律师  时间:2015年05月08日
北京市JCXT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DMZY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07562
   原告北京市JCXT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DMZY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某某。
  原告北京市JCXT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JCXT公司)与被告北京DMZY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DMZY公司)、呼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JCX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DMZY公司与呼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CXT公司起诉称:呼某某于20084月到我公司工作,具体从事商标代理工作。20123月,呼某某从我公司离职。我公司发现,呼某某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伙同DMZY公司抢夺我公司的客户并进行了大量商标代理交易。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相关客户名单及相应客户信息享有的商业秘密,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4.03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被告DMZY公司与呼某某共同答辩称:JCXT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相关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且JCXT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诉争的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JCXT公司主张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JCXT公司成立于19981130日,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和版权代理。该公司曾用名“北京市JCXT商标事务所”。20046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呼某某曾在JCXT公司任职,其于20084月到JCXT公司工作,于20123月从JCXT公司离职。
   DMZY公司成立于2011620日,经营范围是商标代理及版权贸易。呼某某系DMZY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呼某某向DMZY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1518日。
   JCXT公司曾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等34个客户(详见附表)进行了商标代理工作。诉讼中,JCXT公司提交了上述客户的商标代理信息档案,每份档案中均包括其为相应客户所代理商标的详细信息表,逐项载有相应商标的名称、类别、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法律状态、代理人和代理费用等信息,并显示有每个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和具体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部分客户档案中还包括相应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或商标注册证以及收取代理费的票据。从上述档案可以看出,JCXT公司为不同客户进行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限、代理商标业务的数量各不相同(详见附表),例如,其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的商标申请日期从1983年一直延续到2012年,共涉及412件商标;其为西宁康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商标仅有一件,申请日为20101231日。
   诉讼中,JCXT公司表示上述34份客户名单中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以及客户感兴趣的商标注册类别和能够承受的价格等属于其商业秘密。为证明其对上述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JCXT公司提交了其与该公司员工刘淑平、孙红珍、李娜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上述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后者应对JCXT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保密。JCXT公司还表示其使用一款名为“天下先商标代理管理系统”的软件对其客户信息进行保管、调取和维护,只有使用指定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该系统后,方可查阅客户信息,且仅有该公司的商标代理人才能获得用户名和密码,同时该公司将相关客户资料统一存放在档案室,由专人保管。就此,JCXT公司还申请其员工刘淑平、李娜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该公司购买“天下先商标代理管理系统”的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载有该公司档案人员岗位职责和档案室守则的书面材料。
   为证明DMZY公司与呼某某使用其上述客户名单、抢夺其客户,JCXT公司提交了其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DMZY公司为涉案34个客户进行商标代理的统计表、相应商标信息以及其自行制作的DMZY公司商标代理明细。上述证据显示:DMZY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代理不同客户进行了各类商标代理工作,包括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异议等,但为不同客户进行商标代理的事项、数量不同,为不同客户开始商标代理业务的时间(以提出申请时间为参照)也不相同。其中,在20119月至20122月期间即呼某某从JCXT公司离职前,涉案34个客户中已经有多个客户与DMZY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具体时间见附表)。
   DMZY公司对于该公司为涉案34个客户进行了JCXT公司所列举的商标代理工作不持异议,但表示相关客户的联系方式均系从公开渠道获得,称其通过查询以往商标公告发现了相应客户的名称和商标注册需求后,通过互联网、114电话查询等公开渠道查找到其联系方式,并据此与相关客户联系、建立业务关系。就此,DMZY公司提交了涉及涉案34个客户的商标公告、从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的JCXT公司代理涉案34个客户的相关信息(仅显示有相应公司或自然人的名称和地址,未显示其他联系信息)以及显示相应客户联系方式的网页打印件,但上述打印件上并无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所显示的联系电话只是该企业对外统一的联系电话,无法看出联系电话的具体用途。JCXT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公开的信息与其本案主张权利的客户信息并不相同,并表示DMZY公司仅根据上述网页打印件上公开的一般性信息不可能在短期内将涉案客户均发展为其客户。
   为证明涉案34个客户与其他代理公司亦存在合作、不属于JCXT公司的专有客户,DMZY公司还提交了其他公司代理的涉案34个客户中部分客户的商标信息。JCXT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客户与其他公司合作并不影响其拥有相应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
   诉讼中,JCXT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呼某某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仅提交了显示有呼某某签名的北京市社会保障卡发行回执单、社会保障卡领取确认单、工资发放凭证及离职交接文件。JCXT公司表示该公司与呼某某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但已经查找不到,呼某某则表示其并未与JCXT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此外,JCXT公司表示呼某某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呼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只是担任普通的商标代理人。
   另查一,呼某某在JCXT公司任职期间曾经手涉案34个客户中的22个客户(见附表)。JCXT公司还表示由于呼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有权使用指定的用户名和密码通过“天下先商标代理管理系统”软件获取其中的客户信息,故呼某某有条件获得涉案全部客户信息。
   另查二,JCXT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JCXT公司表示其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按照DMZY公司为涉案34个客户进行的商标代理的数量、类型并结合其自身的收费标准计算出来的。其中,商标注册、补发商标注册证、续展、商标转让等事项按照每件800元计算,变更、许可备案等事项为每件500元,驳回复审、国际注册、异议复审、异议申请等事项为每件2000元。
   另查三,JCXT公司表示涉案客户中仍与其存在业务往来的客户仅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好惠服饰有限公司、嘉善祥和食品有限公司和高银金融地产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档案资料、商标信息打印件、收费凭证、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公告信息、合同、付款凭证、《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JCXT公司和DMZY公司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同业经营者,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经营者在经营中形成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获取的或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JCXT公司主张涉案34份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DMZY公司和呼某某使用其上述客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则抗辩称JCXT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本案首先需要判断JCXT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由于商业秘密属于一项法定的权利,因此,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既要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又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就涉案客户名单而言,首先,涉案34个客户均是与JCXT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客户,且其中部分客户多年来与其保持着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通过为上述客户代理商标业务,JCXT公司能够获得相应经济利益。其次,JCXT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区别于公共信息的客户名单,除客户的名称、联系地址外,还包括相应客户的具体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客户的交易习惯、倾向等。就其中一个客户而言,相关信息或许可以从公共领域获得,但对于由众多客户信息所组成的整体信息而言,则需要花费相当的人力、财力去汇集、整理和加工,从而将客户名单从不特定的公共信息中分离出来而特定化。尤其是JCXT公司本案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均是已经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客户的相关信息,故由此形成的一整套信息归JCXT公司所特有,上述信息如不对外公开,不可能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此外,JCXT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订立规章制度并使用专门的客户管理软件管理客户信息,上述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客户信息的泄漏,表明JCXT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所述,JCXT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在认定JCXT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仍需对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做出判断。本案中,呼某某曾在JCXT公司任职,虽然呼某某仅认可其在JCXT公司只是普通的商标代理人,其亦有机会接触并掌握JCXT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尤其是涉案客户名单中有22个客户的商标代理业务曾由其经手。值得注意的是,呼某某在JCXT公司任职期间,作为DMZY公司的股东之一参与成立了该公司,且涉案多个客户在呼某某尚未从JCXT公司离职之时即已与DMZY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成为DMZY公司的客户。虽然DMZY公司辩称涉案客户信息可以从网站、114电话查询等公开渠道获取,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只是载有所涉客户的名称、通用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并无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其他信息内容。对于一个企业来讲,从不特定的公开信息中寻找适合其需求的客户,并建立稳定的业务关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DMZY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涉案客户系其靠自身努力发展的客户。综合以上情节,可以推定呼某某利用其在JCXT公司工作的便利,将该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提供给DMZY公司使用。
   呼某某作为商业代理业务的从业者,应当知道JCXT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对于客户信息的保密要求,并应知晓上述信息对于商标代理企业经营的重要性,但呼某某却利用在JCXT公司工作的便利,将其掌握的JCXT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其担任股东的DMZY公司使用,在主观上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DMZY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呼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并向其披露的JCXT公司客户信息这一行为的不当性和违法性,仍为谋取竞争优势而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可以认定呼某某与DMZY公司共同侵犯了JCXT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JCXT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JCXT公司主张按照DMZY公司为涉案34个客户进行的商标代理的数量、类型并结合其自身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但JCXT公司通过上述方法计算出来的金额并不能等同于其因二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非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以及JCXT公司的收费标准,并结合客户名单在商标代理业务中的重要性、商标代理企业一般的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JCXT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该费用的合理程度、必要性以及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等相应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DMZY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市JCXT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DMZY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市JCXT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DMZY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市JCXT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JCXT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DMZY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呼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433元,由北京市JCXT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已交纳),由北京DMZY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呼某某共同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3020元,由北京DMZY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呼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   陈 琛
二O一三 二十六
书 记 员   王晓霏
 
编者注:
1)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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